訪問量:209 | 作者:南京薪算盤財務管理有限公司 | 2021-10-12 06:13:39
最高法判例:個體戶注銷不影響對經營者責任主體的確定
裁判觀點:
當個體工商戶注銷時,并不影響其經營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訴訟中應依法將訴訟主體變更為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經營者。
涉案法條:
1.《民法典》
第五十四條 自然人從事工商業(yè)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qū)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條。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認為,指在訴訟中未注銷工商登記且有字號的情況,個體戶在起訴前,而非訴訟過程中就已經被注銷而不存在,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將個體戶列為被告起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
最高院認為,個體工商戶本質上是自然人從事工商業(yè)經營及商事活動資格法律化的體現(xiàn),是對自然人商事資格的確認,個體工商戶的債務,以個人或家庭財產承擔,個體工商戶注銷與否,并不影響其責任主體的確定。
夏琪、劉才英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14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夏琪,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谷城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才英,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漢族,赤壁雷梓百貨商行(已注銷)經營者,住福建省龍巖市長汀縣。
上訴人夏琪因與被上訴人劉才英(原審所列被告赤壁雷梓百貨商行登記的經營者)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2021)鄂01知民初14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夏琪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裁定;2.改判支持夏琪原審的全部訴訟請求;3.本案訴訟所產生的費用由劉才英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一)夏琪在舉證期限內的2021年4月12日郵寄提交了“變更被告申請書”,申請將本案被告赤壁雷梓百貨商行變更為劉才英,符合法律規(guī)定。(二)原審法院在收到“變更被告申請書”后未經審查即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未充分尊重當事人民事權利。(三)原審裁定認為劉才英并非是本案共同被告,適用法律錯誤。(四)原審法院僅以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兩便原則”,不利于民事訴訟制度作用的發(fā)揮,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給當事人訴訟帶來不便。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審裁定,支持其上訴請求。
夏琪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夏琪起訴請求:1.判令赤壁雷梓百貨商行停止銷售侵害其專利權產品的行為;2.判令赤壁雷梓百貨商行賠償其經濟損失2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赤壁雷梓百貨商行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原審法院經審查發(fā)現(xiàn)赤壁雷梓百貨商行已于原審立案之前,即2020年9月29日注銷。原審法院告知夏琪,要求其核實赤壁雷梓百貨商行經營狀態(tài),夏琪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交赤壁雷梓百貨商行工商查詢信息,顯示赤壁雷梓百貨商行確于2020年9月29日注銷,夏琪同日申請追加經營者劉才英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以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是指在訴訟中未注銷工商登記且有字號的情況,原審中,赤壁雷梓百貨商行在起訴前,而非訴訟過程中就已經被注銷而不存在,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夏琪將赤壁雷梓百貨商行列為被告起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同樣,劉才英作為原赤壁雷梓百貨商行登記經營者,并非是與原赤壁雷梓百貨商行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夏琪在以原赤壁雷梓百貨商行作為被告的情況下,又追加其經營者為共同承擔責任的被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不予同意。本案應先行駁回夏琪起訴,夏琪可在另案中以赤壁雷梓百貨商行登記的經營者或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進行起訴。
原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夏琪的起訴。原審預繳案件受理費300元,退還夏琪。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夏琪起訴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自然人從事工商業(yè)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同時,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qū)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可見,個體工商戶本質上是自然人從事工商業(yè)經營及商事活動資格法律化的體現(xiàn),是對自然人商事資格的確認,個體工商戶的債務,以個人或家庭財產承擔,個體工商戶注銷與否,并不影響其責任主體的確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同時應當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梢?,字號是對當事人主體名稱的表述,是否存在字號,亦并不影響責任主體的確定。本案中,夏琪起訴時,其提交的赤壁雷梓百貨商行的工商登記材料含有具體明確的經營者信息,應當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夏琪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條件。原審法院在查明赤壁雷梓百貨商行個體工商戶已經注銷,該字號已不存在,且能夠明確經營者信息的情況下,仍將該登記字號列為當事人,屬錯列訴訟主體。原審法院在錯列訴訟主體之后,又以該主體不具備訴訟資格為由駁回夏琪的起訴,屬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在案證據(jù),本案的原審被告應為赤壁雷梓百貨商行的經營者劉才英,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此外,本案系駁回起訴裁定的二審程序,夏琪關于停止侵權和賠償?shù)扔嘘P實體權利的上訴主張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146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原曉爽
審 判 員 薛 淼
審 判 員 何 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張琳潔
書 記 員 汪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