挺进邻居人妻雪白的身体韩国电影,婷婷99精品国产91久久综合,日本一区二区三区国产,久久伊人蜜桃AV一区二区

您好,歡迎來到南京薪算盤財務管理有限公司

小程序

qrCode

搜索

首頁 > 代理記賬> 企業(yè)政策性搬遷收入未申報以偷稅處罰,“虛假申報”理解爭議大
企業(yè)政策性搬遷收入未申報以偷稅處罰,“虛假申報”理解爭議大

訪問量:285 | 作者:南京薪算盤財務管理有限公司 | 2021-09-14 04:52:32

摘要: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作出的吉稅稽罰[2019]1001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作出的吉稅稽罰[2019]1001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不管是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比較有意思。

1、法院文書中稽查局答辯、以及法院判詞中,國稅函【2019】118號又寫錯了,應該為國稅函【2009】118號,這種簡單失誤實屬不該。

2、不清楚為什么當地法院未對納稅人訴權進行審查,而是直接判決認可了稽查局處罰?比如納稅人是否繳納了稅款或提供了合適擔保?如稽查局所言,原告對《稅務處理決定書》中的政策適用有爭議屬“納稅爭議”,應適用繳稅(或提供相應擔保)及復議雙前置,原告未履行繳稅及滯納金或提供擔保的義務,怠于行使權利,已喪失針對處理決定的復議權和訴訟權。

征管法第88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fā)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2020)京01行初265號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20)京行終5658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證明生效判決認定對于稅務處理決定書,原告未履行繳稅及滯納金或提供擔保的義務不符合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定國家稅務總局駁回其行政復議申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復議權利的喪失,并非由被訴復議決定導致,而是因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權利所致。對于稅務處理決定書,原告已喪失救濟途徑,其所認定的違法事實和結論生效。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法院判決對稅務處理決定并沒有作出實體判決只因我們沒繳納稅款,對申請復議不予受理。

3、是對于什么是偷稅認定中的“虛假申報“,讀者可以參考葉永青律師的文章,偷稅是否必須具有主觀故意 —浙江廣鴻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訴國家稅務總局杭州市稅務局稽查局案例評析,“偷稅的主觀故意系認定偷稅的構成要件之一。同時行政機關對于當事人具有主觀故意承擔舉證責任。”““虛假”不同于“錯誤”,并非納稅人實施的申報只要與稅務機關認為正確的申報不同就屬“虛假”,否則,稅法甚至都沒有必要對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規(guī)定稅務機關的核定權力,也沒有必要對稅務處理與經濟實質不符規(guī)定稅務機關的反避稅權力,一切稅務機關不認可的申報都可以被拉入偷稅的涵攝范圍。”

我認為本案中的這種情況定位偷稅有點過

(如原告所言,情況稅局都知道的,并沒有隱瞞,會計報表等也都體現(xiàn)的,將企業(yè)所得稅申報表填列錯誤推斷為虛假申報顯失公正。企業(yè)所得稅是我國現(xiàn)行稅種中公認最復雜的稅種之一,因此,企業(yè)所得稅申報表的填列是一項專業(yè)性極強的工作。實踐中,不但企業(yè)財務人員經常出現(xiàn)填報錯誤,就連稅務干部中也有人不懂、不會正確填報。……)

但不定為偷稅又過了5年追征期,更加關鍵的是,該案線索是由檢察院移送,認為原告“有涉嫌逃稅的可能。根據相關規(guī)定,現(xiàn)將該線索移送你局依法辦理,請將辦理結果及時反饋我院。”估計稽查局也是左右為難……

稅收征管法第52條規(guī)定: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稅收征管法第64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情形不屬于偷稅、抗稅、騙稅,其追征期按照稅收征管法第52條規(guī)定的精神,一般為三年,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五年。

你怎么看呢?

吉林省機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稽查局行政處罰一審行政判決書

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qū)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吉0102行初10號

原告吉林省機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綠園區(qū)長沈路32號。

法定代表人張海洋,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尚珺,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占春,北京市乾源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稽查局,住所長春市南關區(qū)長春大街358號。

法定代表人睢立軍,局長。

負責人宮偉,副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一,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稽查局法規(guī)審理科副科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榮亞萍,吉林功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吉林省機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電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吉林省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吉林省稅務稽查局)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機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尚珺、陳占春,被告吉林省稅務稽查局負責人宮偉、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一、榮亞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吉稅稽罰[2019]1001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機電公司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造成少繳2016年度企業(yè)所得稅稅款30,073,820.87元,定性為偷稅。對你公司處少繳稅款百分之六十的罰款,即18,044,292.52元。

原告機電公司訴稱:2010年至2011年期間,因政府收回原告原經營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原告收到經濟補償款17680萬元,其中2010年收到15000萬元,2011年收到2680萬元。2011年,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批,分別減免了該收入應繳納的營業(yè)稅和土地增值稅,企業(yè)所得稅因符合當時仍有效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yè)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18號)(以下簡稱“118號通知”)規(guī)定,暫未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6月13日對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履行納稅義務情況進行了檢查,并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認為該《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一、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規(guī)范性文件錯誤,應予撤銷。被告在處罰決定書中寫明“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yè)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18號)第二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第40號公告,即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業(yè)政策性搬遷所得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40號公告”)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118號通知已于2012年10月1日廢止。被告依據已被廢止的規(guī)范性文件作出處理決定,顯然于法無據,應予撤銷。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予撤銷。(一)并非所有政策性搬遷都必然符合政策性搬遷所得稅特殊處理條件。由于118號通知對企業(yè)政策性搬遷的稅務處理僅做了一些原則性的規(guī)定,在實際稅收征管過程中,各地稅務部門和納稅人理解不一,經常產生爭議,國家稅務總局又于2012年8月10日發(fā)布了《企業(yè)政策性搬遷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2012年第40號)(以下簡稱“40號公告”),并于2012年8月20日發(fā)布了《關于<發(fā)布企業(yè)政策性搬遷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的解讀》(以下簡稱“40號解讀”)。根據上述文件規(guī)定,政策性搬遷所得稅處理分為兩種情形:l、凡具備規(guī)定要件(政府搬遷文件或公告、搬遷協(xié)議和搬遷計劃、在規(guī)定期限內進行技術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資產、單獨進行稅務管理和核算、在搬遷開始年度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政策性搬遷依據、搬遷規(guī)劃等相關材料等)并履行規(guī)定程序(上報稅務機關審核或備案)的,可以在完成搬遷或視同完成搬遷年度(五年內)進行搬遷所得的企業(yè)所得稅清算。(以下簡稱“所得稅特殊處理”)。2、對不具備上述規(guī)定要件或未履行上述規(guī)定程序的,即應在取得搬遷收入當年,進行企業(yè)所得稅處理(以下簡稱“所得稅一般處理”)。原告顯然屬于既不具備規(guī)定要件,也未履行規(guī)定程序的情況,所以應當在2010年、2011年取得搬遷收入時就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并交納稅款。而被告認定原告應該進行所得稅特殊處理,顯然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二)被告僅依據長春市發(fā)展改革委員會2010年12月8日《關于吉林省機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建設機電物流配送中心項目備案通知》(長發(fā)改審批字[2010]728號)(復印件)以及在另案的詢問筆錄中記載的原告原財務人員的陳述即認定原告符合所得稅特殊處理是錯誤的。

三、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為偷稅明顯錯誤,應予撤銷。(一)原告沒有“偷稅”的手段和行為。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原告非但從未偽造、變造、隱匿賬簿,而且將本次搬遷收入真實地反映在會計報表當中,根本不存在少列收入的問題。不僅如此,原告在取得搬遷收入的當年為減免營業(yè)稅和土地增值稅,曾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材料,稅務機關以及稅務監(jiān)管員都知道原告的該筆收入。顯然原告從未隱瞞收入,從未實施稅收上的虛構事實和其他弄虛作假行為。從本案實際情況看,原告只是在填報《企業(yè)所得稅年度中報表>時,沒有填列“納稅調整項目”數據,發(fā)生錯誤申報,沒有采取《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手段,更沒有故意弄虛作假,惡意不中報繳納稅款的主觀故意。所以,處罰決定書中認定原告進行虛假納稅申報,并定性為偷稅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是錯誤的。(二)將企業(yè)所得稅申報表填列錯誤推斷為虛假申報顯失公正。l、企業(yè)所得稅是我國現(xiàn)行稅種中公認最復雜的稅種之一,因此,企業(yè)所得稅申報表的填列是一項專業(yè)性極強的工作。實踐中,不但企業(yè)財務人員經常出現(xiàn)填報錯誤,就連稅務干部中也有人不懂、不會正確填報。因此,被告將原告普通的企業(yè)所得稅申報表填列錯誤認定為虛假申報,顯失公正。2、由于原告的實際負責人身體出現(xiàn)問題無法正常履職直至離世,企業(yè)處于無人管理、無任何經營行為的狀態(tài)。原告的財務人員也不斷離職、更換,后續(xù)財務人員并不了解公司之前的業(yè)務,更不可能主動查詢了解政策性搬遷相關規(guī)定。此外,稅務監(jiān)管機關在明知原告取得搬遷收入的情況下,也從未對原告是否符合所得稅特殊處理進行指導,特別是在40號公告出臺后,稅務機關監(jiān)管人員也未通知原告進行申報。以上原因共同導致原告在2016年時并未將相關收入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申報、繳納所得稅,但“未計入”并不等于瞞報,更不應當被定性為偷稅行為。3、誠然,導致原告所得稅申報過失的主要原因在原告自身,即,自身管理存在很大漏洞,且不熟悉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但同時,無論從“118號通知”還是“40號公告”的規(guī)定看,監(jiān)管機關對此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不能因為監(jiān)管單位的疏忽而刻意認定申請人“偷稅”。依據“118號通知”第五條的規(guī)定,監(jiān)管機關針對原告是否符合所得稅特殊處理應當核查的事項有很多,在原告明顯不符合政策性搬遷所得稅特殊處理的情況下,應當及時對原告進行指導,詢問原告是否有相關材料,如沒有,則當年應當繳納所得稅。特別是在2012年40號公告實施后,應通知申報,但卻未通知申報,至今原告也沒有收到主管稅務機關就此業(yè)務的事項告知,故原告認為主管稅務機關也存在指導和監(jiān)管不到位的情況。稅務機關不能因自身指導、監(jiān)管不到位而導致稅收流失,為推卸責任,就強行認定原告“偷稅”。綜上可知,原告所得稅申報過失,是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導致的,完全由原告一方承擔,不符合客觀事實和公平正義原則。

四、被告對原告追繳稅款已超過法定追繳期限。鑒于以上陳述和分析,原告不符合“所得稅特殊處理”的規(guī)定且不應定性為偷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申報稅款期限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26號)規(guī)定精神,原告應當在2010年和2011年取得搬遷收入時繳納所得稅,本案現(xiàn)己超過法定的稅收征管追訴期,應當作為時效免責,不予追征處理。

Lawping注: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可以無限期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情形不屬于偷稅、抗稅、騙稅,其追征期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精神,一般為三年,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五年。

五、被告送達法律文書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屬于程序違法。根據法律規(guī)定,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法人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被告在對原告檢查處理中,沒有按法律規(guī)定送達法律文書,程序違法。

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撤銷被告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吉稅稽罰[2019]10011號《稅務處罰決定書》;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吉林省稅務稽查局辯稱:一、吉林省稅務稽查局有權作出案涉處罰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吨腥A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榫謱K就刀悺⑻颖茏防U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本案中,吉林省稅務稽查局系省級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其對偷稅案件的查處負有法定職責,有權作出案涉處罰決定。一、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作出的案涉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一)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作出的案涉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吉林省人民檢察院在辦案中發(fā)現(xiàn),原告在2010年將廠房轉讓給吉林省遠創(chuàng)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創(chuàng)地產”)過程中涉嫌偷稅,于2017年9月12日函告原吉林省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后因機構改革職能合并,更名為吉林省稅務稽查局),要求依法辦理,并將結果反饋至省檢察院。2018年11月3日吉林省稅務稽查局將原告列為檢查對象并依法實施稅務檢查。吉林省稅務稽查局經檢查發(fā)現(xiàn),原告所有的位于長沈公路32號土地,2010年經長春市國土資源局依法收回并掛牌出讓,被遠創(chuàng)地產取得,隨之遠創(chuàng)地產與原告簽訂了相關協(xié)議,約定遠創(chuàng)地產向原告支付人民幣17,680.00萬元的補償款。2010年原告收到遠創(chuàng)地產實際支付補償款15,000.00萬元,2011年收到遠創(chuàng)地產公司實際支付拆遷補償款2,680.00萬元,但企業(yè)所得稅申報材料中從未體現(xiàn)該筆收入。(二)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作出的案涉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1.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作出的案涉處罰決定正確合法(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法》第六條規(guī)定,企業(yè)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三)轉讓財產收入;……。對于案涉拆遷補償收入,屬于企業(yè)所得稅應稅收入,依法申報納稅是原告的法定義務。原告進行企業(yè)所得稅納稅申報時,未如實依法進行納稅調整和納稅申報,企業(yè)所得稅納稅申報與事實不符,屬于“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且造成了不繳或少繳稅款的后果,符合稅收征管法六十三條第一款中所規(guī)定的行為和后果,構成偷稅。(2)本案中,原告收到拆遷補償款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了拆遷補償收入營業(yè)稅及土地增值稅減免,僅土地增值稅就884萬元,并經申請將拆遷形成的固定資產損失1,269,529.62元在2010年度企業(yè)所得稅中進行了扣除;另外,房產及土地被拆遷后,原告立即停止了房產稅、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的申報繳納。同時,時任原告財務經理的國秀娟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稱“當時依據不同的稅收文件,我們不屬于應交營業(yè)稅的業(yè)務,所得稅依據政策性搬遷文件5年內不用申報”??梢姡瑹o論是國秀娟在《詢問筆錄》中的陳述,還是原告積極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享受各項稅收優(yōu)惠,都充分表明原告對政策性搬遷所涉及的稅收政策知曉,單單對其收到的拆遷補償收入,在申報時不如實填列調整,至今企業(yè)所得稅申報材料中從未體現(xiàn)該筆收入,主觀故意明顯。(3)我國稅收實行的是納稅申報制,稅收征管的起點是納稅人的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3號)第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原告作為已經依法辦理了稅務登記的獨立納稅主體,知法守法是基本要求,依法如實申報是其義務,稅務機關不負有對每一項涉稅事項單獨通知申報的義務。2.答辯人作出的案涉處罰決定合理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fā)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guī)則>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第九條、《吉林省國家稅務局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fā)布<吉林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公告》(吉林省國家稅務局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號)第四條第(一)項第2目之規(guī)定,對于該偷稅行為處以0.6倍罰款。《吉林省國家稅務局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fā)布<吉林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公告》(吉林省國家稅務局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號)第四條第(一)項第2目規(guī)定,不繳或者少繳稅款占應納稅款10%以上的,處不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l倍以下的罰款及備注:本基準中所稱“以上”均不包括本數,“以下”均包括本數。原告2016年不繳或者少繳企業(yè)所得稅30,073,820.87元,應納企業(yè)所得稅30,073,845.87元,不繳或者少繳稅款占應納稅款比例99.99%,答辯人充分考慮原告主觀惡性程度,最終對原告處以0.6倍罰款,貫徹了行政處罰法的適當性原則。3.關于原告訴稱規(guī)范性文件適用錯誤。(1)納稅爭議適用繳稅(或提供相應擔保)及復議雙前置,原告訴稱“案涉處罰決定寫明‘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yè)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18號)第二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被告依據已被廢止的規(guī)范性文件作出處理決定,顯然于法無據。”國稅函【2019】118號確系被告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吉稅稽處【2019】10034號)所適用的稅收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fā)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據此,原告對《稅務處理決定書》中的政策適用有爭議屬“納稅爭議”,應適用繳稅(或提供相應擔保)及復議雙前置。(2)有關稅收政策適用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政策性搬迂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yè)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18號)生效日期為2009年3月12日,廢止時間為2012年10月1日。原告與遠創(chuàng)地產于2010年10月20日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明確約定“乙方(原告)保證在甲方(遠創(chuàng)地產)辦理本合同項下地塊地上(下)建筑物及構筑物等的滅籍、拆遷及拆除手續(xù)所需的相關文件后45日內完成本合同項下地塊之鐵路專用線以北部分的拆遷及拆除工作,并將場地移交給甲方;乙方亦保證在甲方辦理本合同項下地塊地上(下)建筑物及構筑物等的滅籍、拆遷及拆除手續(xù)所需的相關文件后120日內完成本合同項下地塊之鐵路專用線以南部分的拆遷及拆除工作,并將場地移交給甲方。”;同時約定“本合同書簽訂后乙方在甲方前期發(fā)生往來款項11000萬元全部轉為補償合同價款”、“乙方完成本合同項下地塊之鐵路專用線以北部分拆遷、拆除工作并向甲方移交前述地塊經雙方簽字確認后5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幣3000萬元補償款。乙方完成對本合同項下地塊之鐵路專用線以南部分的拆迂、拆除工作并向甲方移交前述地塊經雙方簽字確認后5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幣2700萬元補償款”、“余款人民幣980萬元,在乙方辦理完鐵路專用線停運手續(xù),且協(xié)調完成甲方與通訊塔所有權人簽訂安置協(xié)議后5日內付清該筆款項。”隨后,原告陸續(xù)在2010年和2011年取得了前述合同項下約定的全部價款17680萬元,即取得政策性搬遷補償和處置收入。原告提交的說明以及申辯材料中亦多次自行提及,土地收儲及拆迂在2010年開始,2011年結束。綜上,原告案涉政策性搬遷業(yè)務發(fā)生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yè)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18號)有效期內,應適用國稅函(2009)118號的規(guī)定,原告案涉政策性搬遷和處置收入計入2016年應納稅所得額,被告依法有權追征。三、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作出的案涉處罰決定符合法定程序。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依法作出的案涉處罰決定。關于法律文書送達方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的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原告依法進行了有效送達。綜上,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作出的案涉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查處偷稅系其法定職責,在偷稅的認定上根據納稅人的手段、相關聯(lián)的客觀行為,造成的結果等綜合分析并最終認定。任由納稅人自行曲解和選擇性適用法律法規(guī)及稅收政策,利用國家給予的稅收優(yōu)惠期間,不履行納稅申報,逃避納稅義務,將不可避免地影響稅收征管工作的正常開展,從而造成國家法定稅收收入的大量流失。綜上,懇請貴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各方當事人意見,合議庭歸納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作出的吉稅稽罰[2019]1001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圍繞上述焦點問題,各方當事人進行舉證、質證:

被告吉林省稅務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程序類:1.1《關于移送線索的函》;1.2《稅務稽查任務通知書》及其附件;證明根據轉辦案源,2018年11月3日,被告依法立案。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2.調查:2.1《稅務檢查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達檢查通知書。2.2受送達人身份相關證明材料(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納稅人基本情況表》、原告出具的《身份證明》《情況說明》、張玉鐸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是納稅主體,依法承擔納稅義務;張玉鐸系原告財務負責人,被告送達程序合法。2.3《稅務檢查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身份證明、核準變更登記通知書;證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吉林省金釗工貿有限公司送達檢查通知書(二),就其與原告發(fā)生賠償款事宜進行調查取證。2.4調取賬簿相關證明材料(《行政執(zhí)法審批表》《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及其送達回證、授權委托書、《調取賬簿資料清單》《調取賬簿資料退還清單》);證明經審批,被告依法向原告調取賬簿資料并退還。2.5《詢問通知書》及其送達回證、《詢問(調查)筆錄》;證明被告依法詢問原告行政經理(且經原告證明為財務負責人)張玉鐸并制作詢問筆錄。2.6《稅務事項通知書》及其送達回證(兩次);證明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提供涉稅資料。2.7《稅務稽查工作底稿》;證明檢查環(huán)節(jié),被告依法制作稽查工作底稿,并與原告交換意見。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3.內部審理:3.1《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及其送達回證、身份證明、身份證復印件;證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并依法送達原告。3.2《陳述申辯筆錄》(審理環(huán)節(jié))、《陳述申辯書》;證明原告提出陳述申辯意見,表明準備提出聽證申請,被告充分聽取。3.3聽證相關證明材料(《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身份證明、《稅務事項通知書》及其送達回證、《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及其送達回證、《聽證授權委托書》、身份證復印件、《申請書》《行政處罰聽證筆錄》《視頻資料制作說明》)及聽證光盤;證明被告依原告申請,依法舉行聽證,被告充分聽取。3.4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相關證明材料(《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交接單》);證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依法提請重大稅務案件審理。2.8《陳述申辯筆錄》(檢查環(huán)節(jié))、《關于吉林省機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查補稅款定性的說明》《申辯材料》;證明原告提出陳述申辯意見,被告充分聽取。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程序我們沒有異議。4.決定性文書送達:4.1《稅務處理決定書》及其送達回證;證明1.被告依法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并向原告送達,該文書已生效。2.原告未履行繳稅及滯納金或提供擔保的義務,怠于行使權利,已喪失針對處理決定的復議權和訴訟權。4.2《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其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法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并向原告送達。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5.實體類:1.1《關于吉林省機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毛地掛牌的函》(長汽開管函【2010】3號)、《關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長汽開管發(fā)【2010】5號)、《關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的公告》(長國土公發(fā)【2010】82號)、《長春市國土資源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公告》(長國土公發(fā)【2010】181號);證明原告案涉搬遷系政策性搬遷。1.2《關于吉林省機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建設機電物流配送中心項目備案的請示》、長春市企業(yè)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申請備案報告、長春市政務中心行政審批服務項目辦理通知書、《關于吉林省機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建設機電物流配送中心項目備案的通知》;證明原告提出建設機電物流配送中心項目備案請示(即搬遷規(guī)劃),長春市發(fā)改委批準項目備案(擬建地點為東環(huán)城路零公里)。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448-452頁證據我們認為與本案無關。6.證據2.1原告與遠創(chuàng)地產簽訂的《土地及地上構筑物補償合同》;證明原告與遠創(chuàng)地產就案涉補償簽訂補償合同,2010年規(guī)劃搬遷,補償價款為1.768億元。2.2原告收取吉林省遠創(chuàng)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土地補償款賬簿及付款憑證;證明2010年-2011年期間,原告已收到遠創(chuàng)地產支付的全部補償款1.768億元,搬遷業(yè)務實際履行完畢。2.3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原告出具說明表明,根據補償合同約定,原告2010年收到遠創(chuàng)地產支付補償款1.5億元,2011年收到遠創(chuàng)地產支付補償款0.268億元,合計共收到補償款1.768億元。2.4吉林省遠創(chuàng)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建兵《詢問筆錄》;證明遠創(chuàng)地產法定代表人表明,以補償的形式分多筆轉賬支付給原告1.8億用以取得案涉土地;之后遠創(chuàng)地產用該地塊建遠創(chuàng)樾府(住宅),2013年建完的已經全部入住了。2.5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說明》;證明案涉拆遷工作2010年末開始,2011年上半年結束。2.6原告行政經理(且經原告證明為財務負責人)張玉鐸的《詢問(調查)筆錄》;證明與遠創(chuàng)地產簽訂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金額是1.768億元。其中,2010年實際收到1.5億元,2011年實際收到0.268億元。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7.證據3.1固定資產清理明細分類賬及記賬憑證;固定資產-房屋清理清單、房屋建筑物數據、記賬憑證及原始憑證;固定資產-構筑物清理清單、構筑物數據;無形資產-土地清理清單、無形資產明細分類賬;原告與吉林省金釗工貿有限公司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解除<合作協(xié)議>經營損失賠償協(xié)議》、吉林省金釗工貿有限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賬頁、記賬憑證及原始憑證;原告提供的《關于固定資產多計提折舊的情況說明》、2010年11月至2017年12月累計折舊-機器設備明細賬、固定資產折舊清單-機器設備;《關于2011年企業(yè)所得稅申報表營業(yè)稅金及附加的說明》;2010年度至2017年度《地方各稅申報繳納情況統(tǒng)計表》及稅收通用繳款書、電子繳稅付款憑證。證明原告按稅法規(guī)定應納稅調整,但未納稅調整項目:1.調減原告因拆遷所發(fā)生的房屋、建筑物及無形資產凈值為50,576,797.43元;2.調減原告支付賠償費用5,000,000.00元;3.調增對已停止使用的機器設備計提折舊1,129,318.03元;4.將已經實際繳納的2010年度營業(yè)稅及附加1,302.62元分別在2010年度與2011年度企業(yè)所得稅中進行調整(2010年調增;2011年調減)。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這組證據是我們公司提供的。8.證據3.2《稅務處理決定書》;證明已生效的稅務處理決定書中載明原告企業(yè)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調整后,2016年度應補繳企業(yè)所得稅為30,073,820.87元。稅務處罰決定書系以該生效的稅務處理決定書所認定的違法事實和處理意見為基礎做出。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企所得稅數額、所屬期均有異議。9.證據:(2020)京01行初265號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20)京行終5658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證明生效判決認定對于稅務處理決定書,原告未履行繳稅及滯納金或提供擔保的義務不符合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定國家稅務總局駁回其行政復議申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復議權利的喪失,并非由被訴復議決定導致,而是因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權利所致。對于稅務處理決定書,原告已喪失救濟途徑,其所認定的違法事實和結論生效。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法院判決對稅務處理決定并沒有作出實體判決只因我們沒繳納稅款,對申請復議不予受理。10.證據4.2010年度至2017年度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75頁,第268-342頁);證明自搬遷業(yè)務發(fā)生至2017年度(即稅務檢查期間),原告在企業(yè)所得稅申報、繳納過程中,均未體現(xiàn)案涉搬遷補償收入,進行虛假納稅申報。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這組證據只能證明我們如實申報了。11.證據5.1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關于不征營業(yè)稅的申請》《關于不征營業(yè)稅的調查報告》及關于不征營業(yè)稅《稅務認定審批確認表》;證明原告對政策性搬遷所涉相關稅收政策知曉,原告收到拆遷補償款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了拆遷補償收入不征營業(yè)稅。5.2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關于免征土地增值稅的申請》《關于免征土地增值稅的調查報告》及關于免征土地增值稅《稅務認定審批確認表》;證明原告對政策性搬遷所涉相關稅收政策知曉,原告收到拆遷補償款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了拆遷補償收入土地增值稅減免884萬元。5.3《關于吉林省機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企業(yè)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調查》、2010固定資產報廢卡片、現(xiàn)金存款憑證及《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申請審批表》;證明原告對政策性搬遷所涉相關稅收政策知曉,原告收到拆遷補償款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了將拆遷形成的固定資產損失1269529.62元在2010年度企業(yè)所得稅中進行了扣除。5.42010年度至2017年度《地方各稅申報繳納情況統(tǒng)計表》及稅收通用繳款書、電子繳稅付款憑證;證明原告充分知曉政策性搬遷所涉相關稅收政策,于拆遷所涉房屋及土地被收回后,立即停止相關房產稅、土地使用稅申報。5.5《詢問筆錄》(時任原告財務經理國秀娟)、《證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視頻資料制作說明(撥打國秀娟電話)及光盤、《行政處罰聽證筆錄》;證明原告對政策性搬遷所涉相關稅收政策知曉,原告按照協(xié)議取得的案涉補償款至今未繳納任何稅款。原告對國秀娟詢問筆錄有異議,國秀娟詢問筆錄是2017年8月29日,此時她已不是我單位員工,這也不是被告取得的詢問筆錄,是公安機關取得的,因此此詢問筆錄不能作為原告的證據使用,另外2010年2011年到詢問時間已過去6、7年她不可能知曉國家有關稅收政策。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同時也證明我們如實向稅務部門進行了告知,不存在偷稅的主觀故意。12.法律依據:1.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1.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被告有權作出案涉處罰決定。2.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款(16頁,第1-16頁);2.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19頁,第17-35頁);2.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10頁,第36-45頁);2.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九條(25頁,第46-70頁);2.5《中華人民共和國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11頁,第71-81頁);2.6《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fā)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guī)則>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第九條(6頁,第82-87頁);2.7《吉林省國家稅務局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fā)布<吉林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公告》(吉林省國家稅務局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號)第四條第(一)項第2目、備注(20頁,第88-107頁);2.8《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yè)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18號)第二條第(四)項(2頁,第108-109頁);答辯人作出的案涉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原告對法律本身無異議,但原告不存在違法事實,被告適用法律錯誤。

原告機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同被告舉證實體類卷448-497,證明我們的報告是報給二道區(qū)發(fā)改委而不是被告;長春市發(fā)改委批復的有效期為2010年-2012年;該證據是被告2018年11月后在長春市檔案館取得的,按118號文件規(guī)定此文件被告知曉后才能享受五年政策性搬遷所得稅特殊處理,此稅應當在2010年和2011年繳納并不是處罰決定中所稱的2016年繳納。被告對于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均和本案有關,合法有效,但對于證明內容有異議。該組證據系由于稅務檢查過程中,原告主張其具有但一直未提供,經被告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其提供后仍無法提供。因此被告從盡職調查的角度,到長春市檔案館依法進行了調取,案涉政策性搬遷恰恰發(fā)生在2010到2011年期間,屬于該證據的有效期內。因此其適用國稅函2019118號文件。2.2份稅務認定審批確認表(2011年4月25日、2011年11月25日),證明我們將這個收入(拆遷補償款1.768億)向被告進行了申報,所以我們沒有偷稅的主觀故意。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該組證據并非代表原告進行了納稅申報,恰恰證明原告對相關稅收政策充分知曉,并有意識地選擇適用能申請的稅收優(yōu)惠,都申請了,應該繳納的企業(yè)所得稅一直未申報,至今仍未繳納,主觀故意明顯。

對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證據,均能夠證明本案相關事實,均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0年,原長春市國土資源局根據城市規(guī)劃需要,將機電公司所有的位于長沈公路32號土地依法收回并掛牌出讓,后該地塊被吉林省遠創(chuàng)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取得。同年10月20日,機電公司與吉林省遠創(chuàng)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及地上構筑物補償合同》,規(guī)定:吉林省遠創(chuàng)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向機電公司支付補償款共計176,800,000元。機電公司分別于2010年、2011年收到150,000,000元和26,800,000元的拆遷補償款。截止至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作出行政處罰時止,機電公司尚未將該筆拆遷補償款進行申報繳納相應稅款。

2017年9月12日,被告吉林省稅務稽查局接到吉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移送線索的函》,函告吉林省地方稅務稽查局:近期我院在辦案中發(fā)現(xiàn),吉林省機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將該公司廠房轉讓給吉林省遠創(chuàng)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過程中,有涉嫌逃稅的可能。根據相關規(guī)定,現(xiàn)將該線索移送你局依法辦理,請將辦理結果及時反饋我院。

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2018年11月6日,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作出吉稅稽檢通一[2018]107號《稅務檢查通知書》,并于11月7日向機電公司送達,經過檢查、調取賬簿、詢問、調查等程序,發(fā)現(xiàn)機電公司存在少繳稅款的情形。2019年7月12日,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作出吉稅稽罰告[2019]10008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機電公司:“……你公司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造成補繳或者少繳2016年度企業(yè)所得稅稅款30,073,820.87元,定性為偷稅,擬處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百分之六十的罰款,擬處補繳或者少繳的稅款60%的罰款18,044,292.52元……”并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以及聽證的權利。機電公司發(fā)表了陳述申辯意見:針對案件定性、所得稅計算方法、稅款追溯期等方面均提出的異議,并申請了聽證。

2019年10月28日,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作出吉稅稽處[2019]10034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一)……對機電公司2010年度至2017年度企業(yè)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調整及企業(yè)所得稅補稅如下:1.2010年度調整后應納稅所得額為:-13,236,262,.04元;2.2011年度調整后應納稅所得額為:-1,846,021.96元;3.2012年度調整后應納稅所得額為:-2,129,325.14元;4.2013年度調整后應納稅所得額為:-596,094.59元;5.2014年度調整后應納稅所得額為:-708,763.96元;6.2015年度調整后應納稅所得額為:-337,254.84元;7.2016年度應補繳企業(yè)所得稅為:30,073,820.87元;8.2017年度調整后應納稅所得額為:-398,242.47元;(二)滯納金……對上述應補繳稅款,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同日,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作出吉稅稽罰[2019]1001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機電公司處少繳稅款百分之六十的罰款,即18,044,292.52元。

另查,機電公司因不服吉林省稅務稽查局作出的吉稅稽處[2019]10034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國家稅務總局因機電公司未能提供已經繳清稅款及滯納金或者得到稅務機關確認的納稅擔保證明等材料,駁回了機電公司的行政復議申請。機電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20年7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行初265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吉林省機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機電公司不服,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京行終5658號行政判決:“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納稅爭議申請行政復議前應當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參照《稅務行政復議規(guī)則》的相關規(guī)定,申請人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guī)確定的稅額、期限,先行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和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可以在繳清稅款和滯納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案中,吉林機電公司在向國家稅務總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未履行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的義務,不符合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定條件,國家稅務總局在作出被訴復議決定過程中,給予了吉林機電公司補正材料的機會和期間,且在作出決定前對吉林機電公司申請復議的權利作了說明。雖然春節(jié)假期和疫情存在一定影響,但吉林機電公司本身履行相關義務實際情況也應綜合考慮,直至訴訟期間吉林機電公司仍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先行履行相應義務,因此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綜上……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故本案被告依法享有對違反稅收征收管理的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定職權。發(fā)生應稅行為后,依法繳納稅款,是我國公民、企業(yè)、組織應盡的法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法》第六條:“企業(yè)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三)轉讓財產收入;……”規(guī)定,對于案涉拆遷補償收入,屬于企業(yè)所得稅應稅收入。根據國稅函[2019]11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yè)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中:二、(四)企業(yè)從規(guī)劃搬遷次年起的五年內,其取得的搬遷收入或處置收入暫不計入企業(yè)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在五年內完成搬遷的,企業(yè)搬遷收入按上述規(guī)定處理。本案中,被告接到吉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移送線索的函》,發(fā)現(xiàn)原告于2010年、2011年收到的拆遷補償款存在未申報稅款情形后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稽查,經通知、調查、詢問等程序,作出吉稅稽處[2019]10034號《稅務處理決定》,決定:原告2016年度應補繳企業(yè)所得稅款30,073,820.87元及相應滯納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之規(guī)定,原告收到拆遷補償款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了相應的稅收減免,并經申請將拆遷形成的固定資產損失在企業(yè)所得稅中進行了扣除,其進行企業(yè)所得稅納稅申報時,未如實依法進行納稅調整和納稅申報,企業(yè)所得稅納稅申報與事實不符,屬于進行虛假納稅申報,造成了不繳或少繳稅款的后果,原告行為構成偷稅。被告基于上述事實,并經處罰告知、聽取其陳述申辯意見、組織聽證程序后,作出案涉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原告請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提出被告沒有盡到通知的責任及義務以及追繳稅款是否已超法定追繳期限一節(jié),非本案審理范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吉林省機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吉林省機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 壯

審判員 張 蕾

審判員 李牧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周思彤

?
版權所有:南京薪算盤財務管理有限公司 聯(lián)系電話:152-5099-6099 備案號: 蘇ICP備18000456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