訪問量:241 | 作者:南京薪算盤財務管理有限公司 | 2021-08-25 04:16:58
01 案情簡介
2018年4月,小北公司(供貨單位)與小廣公司(訂貨單位)簽訂了《產品訂購合同》,約定訂購的產品為檢測儀,發(fā)票類型為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合同簽訂后,小廣公司向小北公司支付了貨款,小北公司向小廣公司發(fā)送了貨物。小廣公司與小北公司均認可,合同約定的款項為包含增值稅的金額,該合同簽訂時的增值稅稅率為16%。但雙方履行合同后,經小廣公司多次催促,小北公司遲遲未開具增值稅發(fā)票。
直到2019年4月1日,根據(jù)《關于深化增值稅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相關內容,2019年4月1日后,原適用16%稅率的,稅率調整為13%。而后,小北公司表示無法向小廣公司開具稅率為16%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僅向小廣公司開具了稅率為13%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小廣公司對此不滿,認為如果小北公司能正常履行開具增值稅發(fā)票的義務,增值稅稅率應為16%。正是由于小北公司怠于履行開票義務,才導致了小廣公司增值稅稅額損失。在溝通無果后,小廣公司遂將小北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增值稅稅額損失。
02 裁決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小北公司在收到小廣公司支付的貨款,并向小廣公司交付貨物后,應及時開具發(fā)票。由于小北公司怠于履行該義務,后由于稅率變化導致小廣公司不能享受進項稅額抵扣之法定優(yōu)惠,小北公司應當賠償稅額損失,據(jù)此一審法院支持了小廣公司相關訴訟請求。
小北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訴。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后認為:
《產品訂購合同》約定的發(fā)票類型為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因此,小北公司具有向小廣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約定義務。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小北公司收到小廣公司支付的貨款并供貨后,未能及時履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義務,造成了小廣公司能夠抵扣的進項稅額減少。小北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己方義務,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一審關于增值稅稅額損失的認定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確認。因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小北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03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huán)境和破壞生態(tài)。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規(guī)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04 法官釋法
買賣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出賣人需要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出賣人的交付發(fā)票義務主要體現(xiàn)為及時交付,即在買賣合同履行后的合理時間之內交付。關于合理時間的判斷,主要結合買賣雙方的交易頻次、交易習慣、是否起訴等進行判斷。如出賣人沒有及時交付發(fā)票,買受人可能遭受因年度稅率調整造成的進項稅額損失,該部分損失可以歸因于出賣人的違約行為,因此出賣人應當賠償買受人的稅款損失。在稅率政策年度調整的情況下,出賣人應當及時履行開票義務,買受人及時以發(fā)票抵扣稅款,從而避免買賣雙方的損失。
05 總結
按照民法典的規(guī)定,一方因違約給另外一方造成損失,應該賠償,沒有問題。
不過這個案件,涉及到了稅法中的相關內容,在案件審理中,無論買方賣方,還是兩審法院都沒有提及,在此補充一下。
開具增值稅發(fā)票應該適用什么稅率,不是由開票時間決定的,而是由這筆業(yè)務的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決定的。
本案中,2018年4月,小廣公司向小北公司支付了貨款,小北公司向小廣公司發(fā)送了貨物。雖然從文中看不出是采取什么銷售結算方式,但無論是哪種方式,判斷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主要就是兩個節(jié)點,收款時間或發(fā)出貨物時間,而這兩個時間已經明確在2018年4月,所以這張發(fā)票的稅率肯定是16%,并不是開票時間的稅率2019年4月。
小北公司開具發(fā)票適用稅率錯誤,小廣公司應讓小北公司紅字沖銷后,重新開一張正確的發(fā)票即可。
原本一件很簡單的事情,最后弄得打了兩審官司。官司解決了小廣公司的損失賠償問題,但官司解決不了小北公司少繳增值稅的問題,如果被稅務稽查了,小北公司還需要補稅,加滯納金。
06 稅收政策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8號)
第十九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
(一)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jù)的當天;先開具發(fā)票的,為開具發(fā)票的當天。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jù)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fā)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jù)的當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fā)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xù)的當天;
(三)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fā)出的當天;
(四)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fā)出的當天,但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